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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06:34:33
[18]在法律世界中,二阶规则是一阶规则的基础。
在线诉讼具有的诸多优势正是行政复议被确立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所倚重的制度优势,数字技术的加持无疑会更大程度发挥复议的诸多制度优势。保留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的最初定位,对提升个案办理质量,增强行政复议公正性,将更多争议化解在复议环节,均有积极作用。
尽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58条增加规定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该规定能否得以在实践中实现,仍缺乏配套机制予以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的自主空间过大。张卫平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在线民事诉讼的规范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通过线上民事诉讼行为与线下民事诉讼行为的等效方式,承认线上民事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所谓等效原则)。第四,未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由附带审查调整为直接审查。行政复议是在行政系统内部化解行政争议的机制,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之间存在上下级组织关系,造成这一机制在化解争议时,存在中立性较弱、社会对其公正性认同度不及司法系统等天然不足,需要对这一缺陷进行补强,从而能够增强申请人对复议结果的认同,更好地在个案中实质化解争议,更好地发挥复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决定以复议机关单方作出决定的方式终结复议程序,调解则以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方式终结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位居行政争议化解的前端环节,复议中的问题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环节予以纠正,因而在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中,在满足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案件审理程序类型的结构可以更多考虑效率因素,将非正式的、更为灵活的简易程序作为复议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据此,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相对集中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仅在地方层面集中复议权,中央层面仍保留部门的复议权。在既往的实践中,就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形成了总额说和净额说两种观点。
在《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后,行政法学界仍未就是否可扣除成本形成共识。关键词: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是其从事非法活动获得的利益。否定说认为主张应扣除进价和税收才是违法所得,与相关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
如果行为人违反协力义务,则可减轻行政机关的证明程度。(五)排除审查:已实际退赔份额的排除在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一些领域的行政法规范已经明确规定退赔后没收违法所得,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相关规定。
(四)范围审查:违法所得范围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会以违法所得作为基数,而违法所得的范围直接关系罚款数额的确定。如果没收违法所得发生时间点在纳税期限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将行为人违法所得利益予以没收,则该已被没收的利益,自然不应纳入课税范围。通常而言,是否没收违法所得的判断较为容易,凡是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并获取财产上经济利益的,都应当予以没收,除非行为人可以举证其并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或者其所获取的财产上经济利益与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违法所得应以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为限,而且该所得应当可以查证属实。
例如,某企业使用地沟油生产并销售相关食品,从其客观实行行为即可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其原因在于相关企业在使用食用油生产食品之前,须就该油类产品进行妥善的检验以证实其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要求。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将退赔份额与违法所得进行分割,以方便行政机关认定,可以正确计算违法所得数额和后续的罚款数额,以实现正确量罚,达成过罚相当。有学者认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在文义上与‘实施违法行为的收入基本一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没有规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任何成本或支出。2.已缴纳税费应从经济利益中扣除在实务中,就行为人因违法所获经济利益是否扣除税费存在歧义,肯定说认为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裁量就其本质是行政机关意志的作用,是一种法律效果的决定。与之相对,如果行为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并不具备合法性,尤其以违法手段攫取相关竞争优势时,其所采取的手段更具有隐蔽性。
如果行政机关再次对这部分经济利益予以没收,相当于变相要求行为人以其合法财产作出额外代偿,这无疑课予行为人双重负担。在多数案件中,司法机关会直接引述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出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从事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并没有规定要扣除成本。
事实上,这里的净额原则与税法上的净额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结语通过《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不仅实现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法条重构,更将没收违法所得上升为一般行政管理手段,这一修改对我国行政处罚理论和实践带来机遇与挑战。这自然无法激起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司法机关宁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但行政机关应当先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且必须穷尽其力所能及的手段,如果仍无法核实违法所得及其具体数额,才能推估系争违法所得。事实上,课税是典型的负担行政行为,会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的减损。更令人担忧的是,如行政机关无法形成一套令人信服的核实消极利益的规则或计算方法,贸然在实践中推广,极有可能在没收违法所得的过程中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行为人出售已过期的食品,因此获得违法所得,该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自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针对个案作出最优决定,在个案上实现行政处罚法的目的与价值。
没收违法所得通常处于附属地位,并未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功效。笔者认为,应当将违法所得解释为行为人因违法而获取的经济利益,且如此解释并未超过违法所得条文的文义射程。
《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款项不应被狭义解释为货币或金钱。例如,行为人通过老鼠仓获取非法所得,应以行政机关查处前所获得的所得为限,至于后期由于股民的跟进导致的股价上涨则属假设性获利,不能纳入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
因此,行政机关必须确认作为推估基础的事实,再选择合适的推估方法,使推估结果更为可靠和精准。从事相关行政违法的行为,尤其是获取不当竞争优势等经济违法行为,往往无法仅凭一人之力完成,而是需要多方共同协力方能完成。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利润差价等形式。总额说的基本观点就是行政机关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违法行为的成本,该成本为合法抑或非法在所不问,一律不予扣除。
推估在法律上的意义不仅是对数值的无限接近,还是在行政机关判断空间内所做的正确担保。另一方面则是将退赔程序前置化。
行为人自恃其行为所具备的正当性,并不惧怕税务机关的调查,往往敢于与税务机关据理力争,以及寻求后续的行政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毫无节制地行使裁量权,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应本于合目的性,依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但在最近出版的行政处罚法若干释义书中,各学者并未对违法所得形成统一见解。立法机关在此采取迂回的方式解决,可从一个侧面看出违法所得认定的难度。
前述全部收入和利润等认定标准,都无法将竞争优势等经济利益涵摄在内。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但诚如前文所述,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内容和范围。但是,尽管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创造出违法所得的利益说,却仍未详尽说理,对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没有展开,并未真正发挥对行政机关的纠偏功能。
例如在市场竞争领域,行为人通过掠夺定价的方式获得竞争优势以攫取高额利益,违法行为产生的扩散效应是无法预估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都会因此受到破坏。裁量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政机关是否需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决定,以及是单独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还是与罚款联结适用来认定个案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究其原因,立法规定的缺失和行政实践的混乱,使司法机关无法从中有效提取出违法所得构成要件的一般特性。同样地,行为人向股民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使股民大量抛售竞争公司股票致使竞争公司股价下跌,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并未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取所得。
反之,如果没收违法所得发生时间点在纳税期限之后,即行为人已经就违法所得缴纳相关税费,行政机关再就该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则应扣除已缴纳的相关税费,所剩下的利益才能被没收。尽管违法所得的推估排除严格证明的适用,行政机关仍不应恣意认定违法所得,而应以合义务裁量的方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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